由報案人攜帶身分證、私章及失蹤者戶籍資料和相片,到就近分駐(派出)所申報。 完成報案手續後,當場開立證明。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,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,不得拒絕或推諉,立即完成。
壹、失蹤人口係指在臺設有戶籍,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 一、隨父(母)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。 二、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。 三、意外災難(例如海、空、山等災難)。 四、迷途走失。 五、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。 六、智能障礙走失。 七、精神疾病走失。 八、天然災難(例如水、火、風、震等災難)。 九、其他失蹤不知去向。
貳、報案人之種類區分如下:
1.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、法定代理人、監護人、配偶、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、家屬或親屬。
2.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,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、里、鄰長之報案。
3.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、私立社福收容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(含法院裁定管束收容),依該管機關(構)之報案辦理,並視個案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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